前言——
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公共空间日益扩大,各类经营场所的休闲、购物等文化娱乐活动日益丰富。大家在享受日益便利的现代生活时,也需注意在经营场所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从民法典的规定入手,可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一探究竟。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李某在超市购物时摔倒,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报120并联系李某家属,后由超市工作人员陪同李某至医院急救;次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认为,超市事发区域未安装监控,且李某摔倒后工作人员仅将其搀扶至门口,27分钟后才报警,120急救电话是民警到场后拨打,超市未及时救助。法院审理认为,超市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工作人员已经尽到救助义务,对李某家属诉请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
谷某在超市购物时,口袋里放了两个鸡蛋未结账便欲离开,超市店员将其拦下询问,谷某突然倒地猝死。谷某家属起诉要求超市赔偿38万余元。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谷某家属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超市店员发现谷某不当行为后与其交涉,其目的是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制止行为具有正当性,且超市先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三:
株洲一男子私自逃票进入某景区游乐场区,因在乘坐“维苏威火山”过山车中不慎受伤而向景区游乐园索赔。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虽未购票进入景区游乐园,但景区游乐园作为公共场所,有义务保障游客在景区游乐园内的人身财产安全,故法院判决景区游乐园承担主要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法理透析——
近年来,公共场所纠纷事故频发,妥善平衡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成本与风险,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
《民法典》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较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两个完善,一是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做了完善,主要体现为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从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我国法律之所以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苛以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些主体对其经营、管理或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具有的控制和管理能力,能够及时预见到场所内可能发生的危险,能够以最小的成本排除安全隐患和潜在危险,防止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则要综合衡量多种因素,如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如游乐场、健身房、体育场馆经营者对相关器材的专业维护,是否对隐蔽性危险进行了告知以及其他一般保护事项等;合同标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负有某些事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依据合同的明确约定进行判断。若合同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则可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合理标准进行判断。
划重点——
1. 根据损害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如因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如因第三人侵权致损,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民法典》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2.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及时对已发生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应对和救助措施。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